(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乔某甲。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
被告杜某。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杜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3日、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乙,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2010年9月18日、2010年9月22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1日,原告分四次给黄海明共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该四笔借款均由被告杜某担保。现黄海明涉嫌刑事犯罪被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四笔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x元,2、由被告杜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乔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四支,用于证明被告杜某为黄海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杜某辩称,黄海明借原告款是事实,借的款我没用,我只是中介人,黄海明借的钱,应当由黄海明来还。
被告杜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乔某甲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相符,均有被告杜某的签字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18日黄海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打下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乔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正(¥x元)。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还款期限为1个月……债务人在还款期满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债权人随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要借款及利息。借款人黄海明,担保人杜某。2010年9月18日”。之后,黄海明又于2010年9月22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乔某甲借款5万元、2万元、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均以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但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杜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三支借条上签名担保。之后,原告就该四笔款借款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甲与黄海明借款关系明确,双方对部分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杜某在黄海明给原告乔某甲出具的四支借条上签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四笔借款,双方在保证方式上没有约定,应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乔某甲均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杜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乔某甲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乔某甲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杜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乔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x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x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但利息不得超过x元。保证人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海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爱琳
审判员黄利梅
审判员高仲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