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里程某10.4公里附近处时,因其措施不当,撞及同方向在前由李某某骑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跌地受伤,其中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警,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以及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已经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曹忠萍
书记员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