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
被告蔡某。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7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双方所生之子焦某某(X年X月X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曾为抚育费问题发生诉讼。现原告以其已有工作有收入、被告教育儿子不方便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儿子改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用,被告同意原告所述及变更抚养的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焦某与蔡某所生之子焦某某自2010年2月21日起随焦某共同生活;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焦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