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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集团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党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

负责人冯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涛。

被告党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集团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党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被告中铁十九局、被告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窦涛,被告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0日,我与沈艳波干活时其对我说党某包下工程叫我去,第二天早上。沈艳波联系我,被告党某开车将我们拉到榆林市火车站闫庄则搬运钢轨,被告党某雇高荣兵的吊车,第三次吊钢轨时钢丝绳断裂,掉下的钢轨将我右手部、左脚砸伤,随即我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2-4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断裂;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第二掌骨骨折;4、1-3跖骨骨折;5、右大小鱼际皮肤裂伤,住院69天,花医疗费x.7元,二被告支付x多元,我垫付612.7元,出院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档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支,计x.7元,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x.7元的事实。

第二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06年起在榆林打工,在榆林居住近六年,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对待。

第三组:沈彦波、申爱平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党某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

第四组:申爱平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党某的工程中工资每日100元的事实。

第五组:户籍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

被告中铁十九局、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案由及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及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党某与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党某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党某雇佣活动中因高

荣兵的操作不当发生的侵权损害。2010年10月19日,被告党某从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处承揽了其所属的100根钢轨的搬运工程,且口头约定承揽费用为x元,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在工程完工后付给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党某雇佣原告及高荣兵,以自己所有的设备及技术对承揽的钢轨进行搬运作业,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承包工程,因此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并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党某是以自己拥有的设备、技术以及自己雇佣的工人完成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交付的工作,承揽人所雇佣的人员受伤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被告党某雇佣活动中因高荣兵在施工作业中操作不当侵权造成的,应由被告党某、高荣兵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九局、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党某辩称:我与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只是联系的作用,未承包或者承揽项目部的工程,当时项目部讲有工程,我就找来四个人做活,我并未雇佣原告。

被告党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用于证明完成工程大家应挣的钱数为x元,仍有3560元未付。

第二组:税收通用完税证,用于证明应挣钱数还应减去税钱,实际拿到手的钱数更少。

第三组:医疗费结算收据一支,用于证明除了原告诉状中所讲的给其x元外,党某另支付过235元。

第四组:证人沈彦波当庭证言。

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2011]法医临检字第R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计1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十九局、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于5年前在榆林居住过,暂住证应当一年一换,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城镇生活,生活来源也是在城镇;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党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06年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也在城镇居住;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鉴定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作出时间过快,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党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党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与事实不符;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九局、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对被告党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项目部与党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对被告党某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党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党某与项目部之间是何种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该工程四人共同承揽,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中铁十九局下设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中标榆横铁路TJ-A标项目,被告党某分包该项目部部分钢轨搬运工程,2010年10月20日,原告雷某甲与沈艳波等人在榆林闫庄则搬运钢轨作业过程中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2-4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断裂;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第二掌骨骨折;4、1-3跖骨骨折;5、右大小鱼际皮肤裂伤,住院69天,花医疗费x.7元,此事经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住院后,被告党某支付原告x元,高荣兵支付原告x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荣兵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陕榆高[2011]法医临检字第R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雷某甲右手、左足被吊起重物砸伤致右手严重碾挫、坏某、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一手功能障碍,属五级伤残。左足骨折手术治疗后,内固定物滞留,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九局将其中标的榆横铁路TJ-A标的部分钢轨搬运工程分包给被告党某,党某雇佣了原告雷某甲等人,在搬运钢轨过程中致原告雷某甲受伤,作为雇主,被告党某应当承担雇员雷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失,收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收包或者分包人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因中铁十九局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是中铁十九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中铁十九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九局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对待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党某辩称其在工程中只起联系作用,并不是承包或承揽,因其无有效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辩称的理由,从其提供的完税证明能证明中铁十九局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是与党某结算,并不是与原告及所有雇员进行结算,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榆横铁路TJ-A标项目部辩称与党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党某完成的分包工程是该公司中标的工程,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也是在公司中标的工作场所作业范围内,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理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虽然原告受到伤害后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受伤并不是因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党某赔偿原告雷某甲因伤所花医疗费x.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某x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4.6元,共计人民币x.3元(被告党某已付x元,高荣兵已付x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1220元,由被告党某、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勋

审判员朱爱琳

代理审判员高仲荣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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