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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刘某、万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万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万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刘某、万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刘某以开食堂缺少资金为由,经被告万某华和张某介绍并作担保,向原告杜某借贷人民币x元整,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0.015元,2010年11月4日前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某还款,均被刘某推诿,与两个保人联系仍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万某、张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系事实,因我办的小吃城亏损,而且没能贷出款,因此不能及时给原告还钱,等我将贷款贷出后,就给原告偿还。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陈述系事实,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我系担保人,我尽快督促被告刘某还钱。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系事实,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我系担保人,我尽快督促被告刘某还钱。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某、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4日,被告刘某以开食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杜某借贷人民币x元整,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被告万某华和张某为担保人。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某人民币壹拾万某正。月息壹分五厘正。期限为壹年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4日。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张某(外外)、万某,2009年11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某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为此,原告涉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刘某同意偿还借款,但要等到其贷款后才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杜某借贷人民币x元,约定了利息,确定了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的责任。被告万某、张某在条据上以担保人方式签字,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万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杜某请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万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刘某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杜某x元及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1.5分计算),被告万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蔚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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