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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数码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王b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数码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号×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a,执行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数码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b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数码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数码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委托原告设计B大酒店(×)效果图,原告已依约完成上述设计制作工作,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下同)7,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000元。

被告王b辩称:被告委托原告设计B大酒店效果图的期限是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签约甲方)签署由原告(签约乙方)提供的《合约》一份,《合约》载明: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B大酒店的装修效果图;委托期限为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效果图制作费用共计30,000元,甲方已付23,000元,尚余7,000元择日支付;付款方式为现金。另,被告在《合约》备注一栏中署名并书写了如下内容:因客户尾款尚未支付,故无法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据《合约》约定,原、被告双方已就效果图制作的设计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尚未付清的设计费用7,000元也予以认可,被告理应与原告结清上述款项,但从《合同》内容显示,双方并未就7,000元余款的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数码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装修设计款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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