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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5月、6月,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约定于2009年4月2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至起诉时止的利息900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属实,现同意归还上述借款及原告主张的利息,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月,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70,000元。200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4月20日前归还。2009年7月1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9月底前归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索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节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至2009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7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572.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6.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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