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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a、郝a、郝b诉被告徐a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a,女,汉族,户籍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a,男,汉族,户籍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b,女,汉族,住同原告马a。

法定代理人马a,系原告郝一菲母亲。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女,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a,男,住××。

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B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苏a,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系该单位职员,住××。

委托代理人杨a,男,系该单位职员,住××。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马a、郝a、郝b诉称,2009年6月10日,三原告通过上海A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就购买位于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的房屋与被告达成一致,并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6月2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自2009年8月1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某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原告按合同第十条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即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自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35,600元(其中定金15,000元),并办妥了银行贷款手续,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在2009年7月31日前,提前还清银行贷款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致使交易当天无法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亦未按合同约定在2009年6月2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才于2009年9月17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立即办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9月1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290.52元及按每日70.68元的标准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办理转让手续违约金。

被告徐a辩称,对于双方的房屋交易没有异议,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该房屋目前已被查封。对于房屋的具体交易情况被告不清楚,是由中介公司办理的。不同意违约金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徐a于2010年1月18日之前向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B支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当日借款流水帐目为准)。若届时被告不能归还,则由原告马a、郝a、郝b代为清偿。被告于原告代为清偿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该贷款本息;

二、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B支行于上述贷款清偿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注销设定在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上的他项权利(抵押);

三、被告徐a于上述房屋注销抵押登记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马a、郝a、郝b将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马a、郝a、郝b名下,过户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四、原告马a、郝a、郝b于2010年1月28日之前向被告徐a支付房款484,400元;

五、被告徐a于2010年1月28日之前向原告马a、郝a、郝b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290.52元;

六、原告马a、郝a、郝b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52.97元,财产保全费2,988.64元,共计7,341.61元,由原告马a、郝a、郝b负担3,670.81元,由被告徐a负担3,670.80。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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