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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单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

被告单xx。

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至8月期间由于工厂运行资金困难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会在年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双方于2009年5月5日订立还款计划。被告于2009年5月至8月期间共计还款人民币x元,且每一期都是迟延归还。自2009年9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

被告单xx辩称,被告资金困难,希望能分期归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确认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同时承诺了分期还款的方案。之后,被告于同年5月至9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7日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单xx应归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x元。具体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0年1月底之前支付人民币x元;从同年2月起至9月,被告应于每月月底之前各支付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被告应于同年10月底之前支付。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款项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5元,由被告单xx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1月底之前直接支付原告)。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09年12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纪学鹏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纪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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