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熊某。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10日归还;2009年10月8日,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同年11月10日归还,逾期未付,每日罚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约定同月25日归还;2009年10月15日,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该款及回扣人民币20,000元于同年10月底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熊某应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321,000元,并于2010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50,000元,直至还清上述款项;被告熊某如有一期逾期不付,则原告刘某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7.5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于2010年3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刘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在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