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欧阳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租上海市X路X弄X-X号公房,该公房性质为非居住营业用房。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租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后经续租将租期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发生欠租之违约情节,且系争房屋所处地块于2009年3月发生动迁。鉴此,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称因发生动迁及被告欠租之解约事由,故提前解除双方租约。现鉴于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亦未予以迁离,原告遂诉请要求(1)确认双方租约于原告起诉之日予以解除;(2)被告限期迁离系争房屋;(3)被告支付拖欠之租金(2007年欠租人民币6,900元、2008年欠租人民币22,400元、2009年欠租人民币60,400元、计至被告实际迁离日止、每月按人民币6,700元计算);(4)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5)被告就拖欠之租金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007年欠租于2008年1月1日起计息、2008年欠租于2008年10月1日起计息、2009年欠租于2009年4月1日起计息,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资料摘录单》
2、《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收益协议》;
3、《房屋租金帐单》;
上述证据以证明(1)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原告将系争房屋予以转租;(2)系争房屋面积为98.86平方米。
4、2009年1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续订)》(下称《租赁协议2》),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
5、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但仅支付部分租金;
6、2009年3月23日沪卢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证明系争房屋处列入拆迁范围;
7、2009年7月1日原告致被告《终止房屋租赁通知》及次日快递凭证,以证明原告曾书面要求被告迁离,但被告予以拒绝。
8、2007年1月7日《房屋租赁协议(续订)》(下称《租赁协议1》),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被告蔡某辩称:系争房屋由被告实际投资并使用,租金亦实际由被告支付,但鉴于(1)被告曾以其他公司名义在该处登记经营执照,就该经营执照所发生之动迁补偿,原告未合理给付被告;(2)被告未按期付租系因原告就动迁可能而要求被告暂停支付;(3)系争房屋处发生动迁系属政府土地储备,并非合同约定之市政动迁;(4)约定之月租金为人民币5,600元而非人民币6,7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1-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5、8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对原告证据7称并未收到该函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原告证据1-3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之公房,且原告转租行为已经公房管理部门予以认可。据原告证据4、8依法认定原、被告在2007年既已建立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约定之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原告证据5举证意见依法予以确认。据原告证据6依法认定系争房屋所处地块发生政府动迁。据原告证据7依法认定目前尚无证据可证实原告要求提前解约之书面通知已实际送达被告。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X-X号房屋系原告承租之公房,该公房系公有非居住房屋。2007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内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左右之场地作为办公及经营使用。《租赁协议1》明确(1)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月费用为人民币5,600元,另每月由原告代收代付公房租金及协议租金人民币1,100元,被告每月总计费用为人民币6,700元;(2)付租方式为先付后用,每3个月一付;(3)如逾期1个月未予付租,则租约自行解除,原告可收回房屋;(4)租期内如遇市政动迁、土地批租等不可抗拒因素,被告应无条件搬离,原告不作任何赔偿;(5)如被告租金超期1个月未付,应视作违约,被告须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另房屋由原告收回,房屋内设备归原告所有。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另行签订《租赁协议2》,将租期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租义务,2007年度欠租人民币6,900元,2008年度欠租人民币22,400元,2009年度仅付租人民币20,000元。另2009年3月23日,沪卢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系争房屋所处地块列入拆迁范围。现原告以被告欠租行为已构成解约事由,且系争房屋处发生动迁为由,于2009年8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租约,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欠租、违约金及相关利息并予迁离。原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09年8月19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约系双方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针对合同约定之月租金,原、被告所称数额不相一致,而据租约约定,公房租金及协议租金仅系由原告代收代付,实际支付人仍为被告,故被告应付之月租金实际应为人民币6,700元。对于原告所称欠租情节,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由此,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欠租情节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欠租行为已构成租约约定之解约事由。鉴于原告要求提前解约之书面通知即起诉状副本实际系于2009年8月19日送达被告,故双方租约亦实际于该日予以提前解除,被告在合同提前解除后即应迁离系争房屋、支付所欠租金、并就解约后实际占用房屋期间按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对于原告诉请之违约金,因与租约约定无悖,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之利息,鉴于被告就欠租所须按约支付之违约金已可足以弥补欠租所产生之利息损失,而违约金利息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利息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对于系争房屋内尚存之装潢及设备,鉴于租约系因被告违约而提前解除,加之系争房屋处已列入动迁范围,而租约中对动迁时之房屋装潢及设备处理已作明确约定,故上述留存物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原告。至于被告辩称暂停付租系因原告要求,因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述该情节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处动迁并非市政动迁一节,因租约中并未限定为市政动迁,故只要系争房屋处实际发生相关之政府行为,则租约中对此所作之约定即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于2009年1月1日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续订)》于2009年8月19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X路X弄X-X号房屋;
三、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0,306元(其中2007年度欠租为人民币6,900元、2008年度欠租为人民币22,400元,2009年度截至解约日之欠租为人民币31,006元);
四、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每月按人民币6,700元计算);
五、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某就拖欠之租金及违约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七、上海市X路X弄X-X号房屋内留存之装潢及设备归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李慧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