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百纺招待所。
委托代理人:郭皖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审上诉人邓某甲之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现住湖南省永兴县X镇。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郴州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金湘大楼,系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丙之父。
以上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惠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周某、邓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