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xx。
被告尚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邓某某因与被告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2月15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万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15时,原告步行在建设路东段由东向西走到河南师范大学新校区大门口时,被由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背后撞到,被告当时浑身酒气。原告被120急救车拉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承诺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在被告支付了1500元后,被告对自己的承诺反悔了,不再支付原告被撞后的救治费用,原告至今已花医疗费5129.51元。由于原告家庭经济所限,在伤病未好的情况下,只得停止了治疗。原告多次用不同方式提出要求,希望被告遵守承诺,但被告态度恶劣,坚持不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29.81元、误工费1267.25元、护理费1267.25元、住院生活补助2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8664.31元。
被告辩称,原告看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两种病,已支付原告1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在医院,原告看的是否是软组织损伤;2、原告要求是否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6张;2、事故现场图1份;3、医药费清单1份;4、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5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公立医院的票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新乡市牧野区十里铺卫生所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事故现场图、医药费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2日15时许,在新乡市X路河南师范大学东校区门口,被告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背后将步行的原告邓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被120救护车拉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尚某某与原告邓某某达成协议“双方私了,尚某某负担对方一切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先后到新乡市公立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多发性软组织损伤;②腰椎间盘突出。原告邓某某共住院10天,在新乡市公立医院花去医疗费75元,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219.81元。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
另查明,1、原告邓某某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赵xx护理原告;2、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明;3、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4、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尚某某将原告邓某某撞伤,并承诺负担因撞伤原告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原告的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支付其在十里铺村卫生所看病所花去的835元,由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0天,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本院酌情给予原告出院卧床休息时间为10天,即原告邓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天,护理人员赵xx的护理时间为10天,对于多于此天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42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362.5元(36.25元/×10天×1人(赵xx))、误工费725元(36.25元/天×20天),共计5482.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在实际履行时应当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50元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