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宇龙起重运输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宇龙起重运输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起重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宇龙起重公司于2011年6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年7月4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中原起重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龙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甲、被告中原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龙起重公司诉称,2000年5月29日中原起重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并打有欠条,后于2000年6月23日、2003年6月26日两次顶款x元,又分别给付原告8200元。2001年6月17日被告购货又欠9450元,被告中原起重公司会计翟某乙打有欠条,同年7月6日被告偿还2450元,扣除所还款项后共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公司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原起重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原起重公司于2000年5月28日、2001年6月17日分别给原告出据二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跑车轮款陆万伍仟元整”和“今欠钢轮款玖仟肆佰伍拾元整”的欠条,被告于2000年6月23日至2003年6月26日用顶货款和给付现金共计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属实,庭审中被告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付清货款x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有证人证明从未间断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对此辩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宇龙起重运输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