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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南召县小店信用社朱庄农户信息联络员期间,从2002年开始,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储户存款x元,未交付小店信用社入帐,分别用于个人发放贷款、经商、赌博使用,且于2007年9月份潜逃。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的主要意见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应改为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南召县小店信用社朱庄村农户信息联络员期间,从2002年开始,违反有关规定,通过写存款凭条,加盖私人印章的办法,收取小店乡储户存款共计82笔,合x元,未交付南召县小店信用联社入帐,分别用于个人发放贷款、经商、赌博使用。2007年9月潜逃。200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闫某某在南阳市X路一旅馆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吸收农户存款82笔,金额为x元未入帐的供述,被害人杨××等人在闫某某处存款的陈述,证人黑××、皮××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某某亦无异议,且系合法调取,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系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将其经手储户的存款未交信用社入帐,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妥,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上述事实作出了特殊规定,且被告人不具有从事存、贷现金的职务之便,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所必须的“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要求,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罪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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