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宋某某诉称:宋某某与洪某某均为北京华美神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的股东,宋某某占华美公司40!的股份。2007年7月20日,宋某某与洪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某某将其在华美公司20!的股份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洪某某,并约定洪某某分三次向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宋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洪某某以无钱为由未按约定付款。现宋某某起诉要求洪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万元。
洪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华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原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宋某某出资8万元、金世渐出资6万元、洪某某出资6万元。2007年7月20日,宋某某与洪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某某向华美公司投入资金x元,享有华美公x"%股份,宋某某将华美公x%股份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洪某某;付款方式为2007年9月17日前给付1万元,2007年11月17日前给付x元,2008年1月17日前给付x元;从2007年7月30日起,双方办理正式转让手续,不得拖延。2007年8月7日,华美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宋某某与洪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华美公司的其他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洪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宋某某已履行义务,洪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某股权转让款四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宏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谷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