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京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众联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3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营业厅合作协议,截至2005年6月30日该合同期满,被告收取我公司5万元押金未退;2006年6月6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移动通信业务经/包销合作协议书,截至2007年3月31日该合同期满,被告收取我公司5万元押金未退。我公司多次投诉要求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均找借口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乙方京众联公司与甲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合作营业厅合作协议》,约定由京众联代办联通北京分公司的移动业务、数据固定业务、互联网业务和寻呼业务等相关业务,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金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协议到期后双方结清帐物,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同年7月23日,原告向该公司交纳了5万元押金;2006年6月6日,乙方京众联公司与甲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2006年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移动通信业务经(包)销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京众联作为联通北京分公司CDMA、GSM业务的经销商,协议有效期至2007年3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5万元风险抵押金,协议执行期满后,在甲乙双方无任何遗留问题的前提下,抵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2006年8月2日,原告向该公司交纳了5万元押金。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到联通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领取与经办业务相关的全部资料。
2009年8月18日,京众联公司以中国联通集团移动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押金10万元,法院依法送达、该被告签收传票后,本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主动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申请,称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中国联通集团移动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其公司名称不同、主体不正确。2009年10月19日,原告以联合网络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未出庭应诉。
审理中另查明,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后新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被告联合网络北京分公司将营业场所自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变更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X号,其公司经营范某与涉诉业务相同。
上述事实,有协议、发票、(2009)房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电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被告联合网络北京分公司在原告起诉其他公司的案件中主动提出原告所诉被告之名称与其公司名称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申请,且庭后经法院与被告公司法务部职员联系,被告对原告所诉主体不持异议,公司委托代理律师拟提出管辖异议及时效抗辩。因被告变更登记前的营业场所与合同甲方联通北京分公司相同、经营范某与涉诉业务相同,且被告在诉讼中的行为可形成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依约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京众联科技有限公司押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