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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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王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王XX、陈XX、付XX等人驾驶柴油三轮车、白色面包车先后窜至鹤壁市X乡、汤阴县X乡、安阳市文峰区X镇、汤阴县X乡等地盗窃作案7次,窃取道轨、硅管、长安之星面包车等物共计价值x元。2008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宋某格收购宋某某、张XX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李XX和陈XX盗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该车已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王XX、陈XX、付XX(均已判决)驾驶付XX的柴油三轮车到鹤壁市X乡罗庄东汤鹤铁路正线K5+200M处将放在那里的四根道轨用气割切割后盗走,经评估价值为x元。

2、2008年1月18日晚上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王XX、陈XX、付XX驾驶付XX的柴油三轮车窜至韩庄乡北张贾西汤鹤铁路正线K4+800M处将放在那里的7根道轨用气割切割后盗走,经评估价值为x元。

3、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王XX、陈XX驾驶张XX的白色客货两用车窜至韩庄乡北张贾西汤鹤铁路正线K5+200M处将放在那里的1根道轨用气割切割后盗走,经评估价格为6000元。

4、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王XX、苏XX(已判决)驾驶张XX的白色客货两用车窜至韩庄乡北张贾西汤鹤铁路正线K5+200M处将放在那里的1根道轨用气割切割后盗走,经评估价格为6000元。

5、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李XX、陈XX驾驶张XX的白色客货两用车窜至韩庄乡X村西汤鹤铁路正线K3+300M处将放在那里的1根道轨用气割切割半根后盗走,经评估价格为3120元。

6、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王XX、苏XX驾驶张XX的白色客货两用车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东头将放在那里的1根5.5米长的道轨盗走,经评估价格为880元。

7、2008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王XX、苏XX驾驶张XX的白色客货两用车窜至白营乡北陈王某东北高速桥下盗走硅管1盘(未评估,受害人报价8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7次伙同张XX等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先后7次伙同宋某某等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宋某某等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先后6次伙同宋某某等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先后3次伙同宋某某等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6、证人付XX、苏XX、陈XX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宋某某等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7、郑州铁路局汤鹤支线公司证明、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武装保卫科证明、申维X、王X、的证言证实道轨、硅管被盗窃的事实。

8、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窃的道轨、硅管的价值。

9、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0、抓获证明。

11、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9月19日李XX、陈XX、王XX、张XX、付XX、苏XX等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1、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李XX和陈XX在汤阴县东关水利局家属院东侧盗窃的李现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经评估价格为x元。该车后以4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的被告人王某某,该车已追回。

2、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李XX和陈XX在汤阴县北关公安局家属院北侧将盗窃的李春X的白色昌河面包车1辆,经评估价格为3600元。

3、2008年3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李XX和陈XX在长垣县X村街道内盗窃的牛广X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经评估价值为x元。

4、2008年1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李XX和李X军在浚县X路公安局家属院盗窃的刘军X白色昌河面包车1辆,经评估价值为4000元。

5、2008年3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李XX和陈XX在浚县X路金属回收公司家属院盗窃的高国X的红色桑塔纳轿车1辆,经评估价值为x元。

6、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李XX和陈XX在浚县北关刘永X家门口盗窃的刘永X停放在那里的红色桑塔纳轿车1辆,经评估价值为2500元。

7、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李XX合伙、陈XX、王XX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北地稳定土搅拌和站里一房顶上盗窃的型号为S9-160/10、功率x的变压器1台,经评估变压器价格为x元。

8、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李XX和陈XX、张XX、王XX在汤阴县X村盗窃的林凤X家的四轮车斗子一台,经评估价格为3680元。

9、2008年4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李XX、陈XX、王XX在韩庄乡X村南地盗窃的型号为x.48的通信电缆350米,经评估价格为9580元。

10、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李XX、陈XX、王XX、苏XX在韩庄乡X村盗走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17米,经评估价格为660元。

11、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被告人陈XX伙同王XX在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东盗窃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50米,经评估价值为1330元。

12、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李XX和王XX、陈XX在鹤壁市X乡张家窑学校旁盗窃的型号为x.4和x.4的通信电缆各270米,经评估价值为x元。

13、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陈XX和王XX在鹤壁市X乡张家窑学校旁盗窃的型号为x.4、x.4、和x.4的通信是缆各260米,经评估价值为x元。

14、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李XX、陈XX、王XX、陈XX在鹤壁市X乡张家窑学校旁盗窃型号为x.4、x.4和x.4的通信电缆各390米,经评估价值为x元。

15、2008年3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石治X(已处理)和陈XX在韩庄乡X村东烟糖公司仓库院内从两辆卡车上盗窃的电瓶4块,经评估价格为1400元。

16、2008年2月14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石治X和陈XX在西岗水利局仓库一库房内盗窃的钢管等废铁计310余公斤,经评估价格为760元。

17、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顾X、张海X、张卫X、刘X(均已判决)偷来的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110米,经评估价格为2414元。

18、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被告人顾X、张卫X偷来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40米,经评估价格为1568元。

19、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收购张卫X、张海X、刘X、小某(均已处理)偷来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219元,经评估价格为59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19次伙同张XX等人收购他人赃物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4300元的价格收购宋某某、张XX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李XX和陈XX盗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后该车被追回。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先后19次伙同宋某某等人收购他人赃物的事实。

4、证人李XX、陈XX、王XX、张XX、付XX、苏XX、陈XX、石治X、顾X、张海X、张卫X、刘X、小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XX多次收购其赃物的事实。

5、被害人李现X、李春X、翟文X、刘X、高国X、刘永X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车辆被盗的事实。

6、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9月19日李XX、张XX等人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

7、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1月28日,王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8、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称的未参与第六起盗窃犯罪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秀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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