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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艳就与向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洪江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X组大沙坪组X号,现下落不明。

2011年4月15日,原告黄X艳就与被告向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某玲、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黄X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艳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染上打牌、吸毒等恶习,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多次闹离婚。自2005年上半年起,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原告黄X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蒋某某对杨梦梅(被告之母)、余云妹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去向不知、无法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年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蒋某某对廖桂珍、蔡某、陈同美、向秀英所作的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情况。

被告向x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2003年8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5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遂外出,现下落不明,期间双方一直分居。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X艳与被告向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X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春阳

人民陪审员蒋某玲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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