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
被告李某甲,男。
第三人李某乙,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1995-1996年间先后借他人现金x元,1999年8月10日,我和李某乙代替被告偿还此款,同时,被告借我现金x元,被告借我现金共计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0日,被告李某甲借原告闫某某及第三人李某乙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花马刘.96年6月5日借郭华伟现金壹万元正(整)、95年12月29日借陈新安现金壹万元正(整)、96年3月1日借郭华伟现金陆仟元正(整),(经过玉荣、贺伟已还清)。99年8月10日以上款项有(由)玉荣、贺伟代李某甲还清。99年8月10日借李某乙、玉荣捌万柒仟捌佰壹拾捌元正(整)。共计欠玉荣、贺伟现金壹拾壹万叁仟捌佰壹拾捌元。2008年2月4日换条.原票据有(由)玉荣保存.李某甲”。
另查明:原告闫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结婚,后于2007年12月2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家中一切财产归闫某某所有(包括所有房子、车、所有生意),中汇渔村生意债权、债务归闫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第三人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将款借给被告李某甲使用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及第三人,但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切财产、债权、债务归原告闫某某所有,且第三人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6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孙安邦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