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6月23日建议休庭,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1年7月22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0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苇园村东头时,与相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整。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郑某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0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苇园村东头时,与相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整,得到郑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证人魏某、陈某、宋某、李某、张某X证言;被害人郑某陈某;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郑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郑某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