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我给付被告王某x元的彩礼款,后我到南方打工。被告王某又与别人定亲,经人说和未果。现我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清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王某x元彩礼款是否属实。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宋XX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李某某和王某的婚姻介绍人。2008年阴历9月的一天,在王某家,李某某给了王某大见面礼x元,并带去烟、酒、糖、肉等物品,还在王某家吃了饭。其他没经我的手。后来王某家认为李某某不跟她联系,2009年10月,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人宋XX证言,结合当地农村习俗,其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某又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证言关于原、被告婚约财产的陈述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农历9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宋XX介绍相识。经媒人说和,在王某家,李某某给了王某大见面礼x元,并带去烟、酒、糖、肉等物品,还在王某家吃了饭。双方在被告王某家举行大见面仪式。2009年10月,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原、被告因返还彩礼款纠纷成讼。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王某大见面礼x元,系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某应予以返还,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王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十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