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牛××,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杜×,女,34岁。
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从2007年陆续购买原告二灰料,至2009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x元未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经过几次还款,其现欠原告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5月25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1张2、证人尚××当庭证言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对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本人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形式上也存在欠缺,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中证人证言与被告本人当庭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也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侯某、李某均有货车从事运输。李某从灰厂购买二灰料,但缺乏资金,而灰厂又拖欠侯某运费,李某遂提出用运费抵销灰料款,侯某表示同意。后经双方结算,李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侯某出具欠条1份,称欠侯某二灰料款x元。2009年7月,李某偿还5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李某又偿还x元。现侯某要求李某偿还剩余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与侯某协商以灰厂欠侯某的运费抵销其欠灰厂的料款,并有李某本人向侯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后李某先后偿还x元,故本院对侯某要求李某偿还x元二灰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辩称其先后已偿还侯某x元,现只欠x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录音及证人证言),但录音证据形式上存在欠缺,未能说明其来源及制作经过,内容上也不明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而证人尚××的证言也与李某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明显低于李某本人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李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侯某还要求李某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至李某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侯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李某拖欠二灰料款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x元;
二、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李某负担。为简便手续,侯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宋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