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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连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家务琐事王某外出一、二十年至今没有音讯,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四间平房及独院归我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禹州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王某于1990年外出至今未归。3、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证明王某多年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与被告王某于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贞,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明。被告王某1990年外出至今未归,没有音讯。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离家多年,对妻子、子女不管不问,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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