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09年10月20日被告留下原告和刚满三个月的女儿离家出走,经媒人多次打电话做工作仍然不回,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沙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同居生活。2009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沙某某。同年10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多次向原告发短信表示其“永远不回去了”。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抛下出生不久的女儿离家出走,伤害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主动做任何和好工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沙某慧尚在哺乳期,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沙某某由原告沙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原告沙某某子女抚养费1648元(6591.92元×25%),至孩子十八周岁。
三、被告郭某某可自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日探视女儿沙某慧,原告沙某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