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等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2009年6月28日晚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号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乘载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行至南乐县西环城向南环转弯处,为迫使同向行驶的货车停车,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号解放牌货车车窗玻璃,致左窗玻璃被砸坏,被害人宋××胳膊被玻璃划伤,因被害人宋××驾车未停被告人抢劫未得逞。接着,在该地点,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相威胁,强行拦截被害人季××和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号解放牌货车,劫取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王××、宋××、夏××、季××陈述,被告人孙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夏××、季××辨认段某某及同案人的笔录,被抢劫货车照片以及被告人段某某曾获刑的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二)2009年6月28日晚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号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乘载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行至南乐县城南环向东环转弯处伊利雪糕厂东侧,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相威胁,强行拦截被害人王××和杨××驾驶的冀x号解放牌货车,劫取现金400多元。接着,在东环城路伊利雪糕厂南侧,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强行拦截冀x号重汽HOWO牌货车,用啤酒瓶威胁、殴打被害人王××和张××,劫取现金400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杨××、王××、张××陈述,孙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张××辨认段某某及同案人的笔录等。

(三)2009年6月2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号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乘载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行至安济公路X路口向东至韩张镇X路X路段,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强行拦截冀x号解放牌货车,用啤酒瓶威胁、殴打被害人邢××和米××,劫取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邢××、米××陈述,孙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邢××辨认段某某及同案人的笔录等。

(四)2009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号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乘载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等人,行至安济公路X路口,手持啤酒瓶强行拦截下车牌号为鲁15/x号的东方红—100型拖拉机,抢走被害人宁××现金30余元,并用啤酒瓶把前挡风车玻璃砸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宁××陈述,孙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宁××辨认同案人的笔录,被抢劫红色拖拉机照片等。

综上,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参与实施抢劫4次,抢劫钱财共计1530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属胁从犯,应减轻处罚,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在南乐县西环收废品,晚上跑车。案发当晚赵某某并不明知他人租车是去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其未下车,也未参与分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虽一审法院已对其减轻处罚,但仍然量刑重,故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某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起主要作用,且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属从犯,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艺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