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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模,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甲(又名黄X),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甲之亲姐),女,务农,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永模;被告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被告生育长女,取名罗某琴(又名罗X),现年16岁,在长坝镇读高中,1999年被告生育次女,取名罗某,现年12岁,读小学,我与被告婚后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我母亲不好,我于2010年3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未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部份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子女还小,况且我耳朵听不到,眼睛也看不见,生活很困难,原告的母亲我照顾的,没有对她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4年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4年生育长女,取名罗某琴(又名罗X),现年17岁,已外出务工;于1999年被告生育次女,取名罗某,现年12岁,读小学,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用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关系处理不好,因此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长期分开另行独自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其二个女儿因上学需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且被告也一直未支付过费用,也不对二个女儿尽任何抚养责任,其二个女儿的生活费和书学费等全由原告独自承担,因此导致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挣钱,介于以上原因和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于在调解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的费用过高,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之后原告仍在外打工挣钱抚养二个孩子,被告也仍独自居住生活,不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和二个女儿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自已抚养,与被告分割部份共同财产,审理中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5月在其母亲左国秀处分得瓦木结构房屋一间及畜圈,被告提出原告在水江镇购买有房屋,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助费8万元,原告认为太高,无法承受,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收集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本应是辛福美好的婚姻,但因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纠纷,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姻本身不是一个人的事,需双方在日常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扶助,但作为本案的原、被告二人没有进行思考,双方对自己的一些行为和做法应进行反思。在本院判决未准二人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仍分居生活,因此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夫妻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由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8万元确因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酬情判决,同时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原告在它处购有房屋,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待以后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某、四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又名黄X)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婚生之次女儿罗某由被告黄某甲抚养,由原告罗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5月份起至罗某年满18周岁时止,在每月的30日将当月的生活费一次付清(含30日)。

三、离婚后,原告罗某从其母亲左国秀处分得的房屋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含所分得的畜圈)。

四、离婚后,由原告罗某给付被告黄某甲生活补助费8000元(大写捌仟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

审判员王晓荣

二0一一年四某十二日

书记员张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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