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黎某在台州市X镇X路X弄X号二楼房间内趁冯某某不在窃得冯人民币3000余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冯某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3、情况说明;4、扣押物品清单;5、发还物品清单;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黎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赃款已追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