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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证驾驶自己的燃油助力车带妻子曹海珍沿平桥区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乡刘河水库坝堤处,因超越本乡X村民翁某某驾驶的轮式拖拉机时摔倒,造成曹海珍倒地,翁某某驾驶拖拉机碾压住曹海珍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协商,翁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规超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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