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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协助组织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明知焦某某、“魏吉申”、“赵志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X区X街X街X号台州湾康乐中心三楼组织李某、陈某、邹某某、苟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仍在该场所进行收银等工作。期间,该场所共组织卖淫活动四五百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邹某某、李某、陈某、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楚某某、齐某某、阮某某的证言;2、同伙邢某某、把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雷某、蔡某的供述;3、检查笔录;4、搜查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照片;7、查询存款通知书;8、银行账户明细;9、情况说明;10、抓获经过;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目无法纪,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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