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5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即携带一个8岁大的女儿林慕颖,到原告家入赘,与原告重新组成家庭。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脆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夫妻关系紧张。被告脾性暴躁,对家庭、子女、爱人缺少关心、爱心,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应尽的责任,使得家庭经济、生活穷苦潦倒,子女无法得到良好教育,令原告深感伤心与失望。再婚家庭中的各种矛盾经常发生,家庭已无和睦可言。原告与被告之间原本就脆弱的感情在不断的争吵中更加淡漠。2000年农历正月,被告不辞而别,留下其女儿由原告独自抚养。2000年底,其女儿才回到祖父身边,现在林慕颖已经出嫁。被告离家至今已有10年时间,查无音讯,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生活等各个方面的来往。为此,特诉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丙未提出书面答辨。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丙于1996年3月22日因结婚户口从永泰迁入原告黄某乙户口所在地,被告携带一女儿林慕颖到原告家落户以及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孩子翁义增、翁义真的事实。3、闽清县X街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为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黄某丙于2000年农历正月出走,至今10年未回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黄某乙与黄某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7日登记结婚,黄某丙携带一个X年X月X日出生的女儿林慕颖入赘黄某乙家。黄某乙与前夫翁礼生生育两子,大儿子翁义增出生于1984年2月7日,二儿子翁义真出生于1986年5月6日。黄某乙与黄某丙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0年农历正月,黄某丙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黄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黄某乙与黄某丙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从2000年农历正月因与原告争吵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代理审判员吴文建
代理审判员黄某洲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