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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博物流与杨某甲、乔某、郭某、杨某乙、杨某丙、河南中博物流社旗分部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杨某乙、杨某丙法定代理人郭某,系二人之母。

上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社旗分部。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乔某、郭某、杨某乙、杨某丙、原审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社旗分部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201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社旗分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外,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某、任某某,被申请人郭某、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党晓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4日,原审原告杨某甲、乔某、郭某、杨某乙、杨某丙起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港有限公司社旗办事处、河南中博物流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x元。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乔某、郭某、杨某乙、杨某丙x.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600元,原告承担1500元。一审法院判决送达后,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的主要申诉理由:一、原审缺乏证据。《河南中博物流加盟协议书》中没有公司在社旗县成立社旗分部的约定,缺乏证据;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社旗分部与河南中博物流港有限公司社旗办事处,不是同一诉讼主体,杨某与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社旗分部无关系;事故车辆车主是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实际车主是杨某,认定杨某为车主,证据不足。二、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起诉的第一被告是河南中博物流港有限公司社旗办事处,二审判决却是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社旗分部;一审法院将被告变更为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社旗分部,没有给予必要的答辩和举证期间,程序违法,但二审法院仍违法将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社旗分部列为被告进行判决;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为车主,应当追加;一审证明五原告与杨某关系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质证,二审同样没有质证,程序违法;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违法。

五被申请人主要答辩意见是:一、豫R-x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挂靠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中博物流港有限公司与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二、中博物流公司是否派遣员工参与诉讼,是其内部的事情;三、郭某是中博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当日杨某也是为中博物流公司运送货物;四、对方提到仲裁前置程序,说明其承认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民一终第X号民事判决和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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