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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因琐事到新乡县古固寨老汽车站二楼婚介所把被害人张某某拉下来,被告人崔某乙接到其弟崔某甲的电话后,赶到路通驾校门口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因琐事到新乡县X镇老汽车站二楼婚介所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并发生争执,遂将张某某拉下楼,并给其堂兄崔某乙打电话让其来教训张某某,被告人崔某乙接到崔某甲的电话后,赶到新乡X路通驾校门口用巴掌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供述打张某某的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被崔某甲、崔某乙打伤的事实;证人单xx证明史屯村的国军(崔某乙)过来照张某某的脸上打了几下、证人牛xx证明国军(崔某乙)上前封住老张的衣领,用巴掌照老张脸上打几下、证人张xx证明看见有人拉住张某某用巴掌扇他的脸;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赔偿款及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投案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二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崔某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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