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自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36岁,汉族,自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芳,自贡市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自贡市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自贡市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自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以富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芳,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01年1月30日晚窜到贡井艾叶镇X村X组王某生家向王某要他人借据遭拒绝,随即二人发生抓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用铁锤猛击王某生头部数下,致王某型颅脑挫伤死亡。尔后,被告人梁某某盗走王某现金37.19元、石英钟。电饭堡各一个。公诉机关,他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害人王某生死亡产生丧葬费等费用,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因被害人王某生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生活费以及死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并举示了火化费等费用的收据。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提出自己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是被害人首先动手与梁某某抓扯、打斗和用铁锤打被告人,被告人梁某某一贯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无异议,提出自己以后有能力时再赔偿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受村民林某某之托于2001年1月30日晚到被害人王某生家,向王某生要回林某某的借条,遭到王某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某一直赖在王某不走,纠缠王某生要拿条子。当晚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要条子不成与被害人王某生发生抓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用铁锤猛击王某生头部、面部,致王某生头部、面部大小伤口二十余条。王某生因头部遭钝物打击,致重型颅脑挫伤死亡。被告人梁某某用两条被盖捂着王某生的上半身及头部,并在王某生家中搜寻借条未果。尔后,被告人梁某某盗走王某生家中现金37.19元、石英钟、电饭堡各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某的户口摘抄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的3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生头部、面部共计伤口二十余处,王某生系头部遭钝物打击致重型颅脑挫伤死亡。王某生头部、右颧部、右颌面部创口系较重的钝物打击形成,其中右须下颅骨骨折系圆形钝物打击所致,王某生右眼眶下缘创口系锐器切划形成;现场被面、铁锤和被告人梁某某的迷彩胶鞋上有人血、血型为B型,与被害人王某生血型相同;现场提取的血指印系被告人梁某某左手食指所留。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置和现场情况、现场提取铁锤一把、牙齿一颗、纽扣1枚,从王某生嘴内提取的林某某向王某款的借条1张,在现场写字台中部提取一残缺血指纹。
4.搜查记录,证实在被告人梁某某家中搜查及提取有关物品的情况。
5.贡井公安分局关于破案情况的证明材料,证实侦破此案的情况。
6.证人黄某某证实被告人梁某某2001年1月30日晚8时左右出门,次日凌晨五点钟才回家,第二天发现梁某在水槽里的衣服有血,问梁某,梁某某回答是在外面惹了祸,打死了王某生,并证实梁某某从王某生家拿了一个闹钟和一个电饭堡。
7.证人熊某某证实2001年1月30日看见王某生后就一直未看见王某生,看见王某生挑粪的桶一直放在堰塘上,觉得奇怪。2月7日到王某生家,发现王某生已被杀死并报案的情况。
8.证人兰某某(王某生的邻居)证实2001年1月30日晚12时过,听见王某生叫了一声“救命哪”,并听见茶盅打烂的声音的情况。
9.物证铁管把铁锤一把,经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当晚打死被害人王某生所用的铁锤。
10.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打死被害人王某生的经过情况,与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庭审还查明,由于被害人王某生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丧葬费1657元,死亡补偿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了丧葬费收据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索要借条未果,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抓扯以及被告人梁某某平时表现好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因王某生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等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生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657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云玲
审判员毕可利
审判员钱德新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