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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在城关镇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一子取名刘某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家务事不管不问,经我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大打出手,这样的日子实在无法忍受,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告离婚,婚生子刘某博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攀志霞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因原告樊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并珍惜夫妻感情。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樊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石磊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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