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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杨莹莹。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夫妻之间时有矛盾发生。2009年11月,原告患风心病住院治疗,被告竟谎称自己老家有事照面不打,医药费不管。2010年春节后离家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2002年冬,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杨莹莹。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原籍不在栾川,双方产生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杨莹莹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杨莹莹抚养费用。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不宜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杨莹莹由原告杨XX直接抚养,被告杨XX支付抚养费x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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