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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3月15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季和秋季,被告人曾某利用担任宋岗乡中心学校常务副校长、负责初中部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新蔡某“读来读去”书店店主李林(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8500元,为李林销售教辅书提供帮助。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犯罪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共新蔡某委组织部关于曾某等人的任职文件、中国共产党新蔡某宋岗乡委员会关于曾某的任职证明、新蔡某新华书店配书单、曾某的户籍证明、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收据、被告人曾某的归案证明,证人姚XX、李林、房XX、梅XX、高X、王XX、罗XX、陈XX、宋XX、武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数额不满一万元,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免除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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