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了(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陈玉兰系夫妻关系。1999年4月13日9时许,陈玉兰因病到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间断性烧心,反酸一年余,加重伴上腹部疼痛一天”,既往史记载:“有十二指肠球炎、浅表性胃炎,病史一年余,否认有肝炎、结核等病史,否认有高血压、风心病病史,无手术、外伤史”,入院查体记载:“T36.5℃,P75次/分,R20次/分,BPl6/x,一般情况可,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某及出血点,表浅淋巴结未触及肿大,心肺功能无明显异常,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并为陈玉兰做心电图检查(心电图现模糊,无法辩认),心电图报告显示:窦性心动过缓。诊断为:l、慢性胃炎急性发作2、消化性溃疡后陈玉兰被第一人民医院收入内二科住院治疗,处理原则为:1、制酸保护胃粘膜;2、胃动力药糖的应用;3、抗幽门螺杆菌;4、对症及支持治疗;5、完善有关检查,明确诊断。护理按内科常规护理。1999年4月14日8时许,陈玉兰诉胸骨后疼痛、大汗,急查心电图三次,显示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急请心内科副主任会诊紧急溶栓、除颤治疗。后经抢救无效,陈玉兰于当日下午2时许死亡。2003年12月24日,平顶山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及护理常规,患者当日门诊心电图报告窦性心动过缓,未报告心肌缺血及心肌梗死,入院次日第一份心电图有急性心肌梗死超极期变化,以后两份心电图符合急性心肌梗死的心电图演变规律,患者死于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心源性休克、严重心律失常,病历有违规行为,该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鉴定费2000元。陈玉兰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056.19元,其中大病个企2889.19元(大病2200.8l元、个企688.38元)、自费142元、除预交费2000元、除退现金1169.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妻陈玉兰因病到被告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心源性休克、严重心律失常,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某某以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错误,将心脏病的临床症状误诊为胃病及消化性溃疡,从而延误了心脏病的治疗为由以医疗损害赔偿起诉被告,故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陈玉兰当时是否有心脏病发作症状是确定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陈玉兰死亡与诊断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心电图是医生诊断患者心脏情况的主要措施之一,而第一人民医院所提供的心电图模糊,无法辨认,无法判断陈玉兰门诊诊断时有无心脏病发作症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第一人民医院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心电图报告陈玉兰窦性心动过缓的主要诊断依据不足,第一人民医院对陈玉兰的检查亦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推定其对陈玉兰的门诊诊断存在重大过失。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陈玉兰死亡的因果关系问题,因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上的过失,将陈玉兰收入内二科治疗,在发现陈玉兰心肌硬塞时,因专业技术的差别,势必造成抢救上的延误,造成陈玉兰病情恶化而不可逆转并最终导致其死亡,医学临床实践一般认为:对于心肌梗塞,只要诊断正确及时,措施得当,抢救成活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故第一人民医院对陈玉兰诊断上的过失与陈玉兰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虽经平顶山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本案原告在起诉时选择了医疗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作为死者陈玉兰的丈夫要求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丧葬费按我市当时的标准3000元执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x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6.1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项目栏中显示:大病个企2889.19元(大病2200.81元、个企688.38元)、自费142元、除预交费2000元、除退现金1169.62元。虽然该票据不是原始票据,但有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部的印章。票据中自费的142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2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814元,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582.7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1.28元。
原审判决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妻子陈玉兰因胃病,1999年4月13日到医院就诊,门诊检查心电图无异常,住院后也无异常表现。第二天上午患者突发心脏病,心电图显示:急性广泛性前壁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与医院发生纠纷,经医学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2000年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当时门诊心电图有显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门诊心电图褪色辨认不清,法院以此判定医院承担责任是毫无道理的。另外,根据省高院司法解释,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案由应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二、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受害人陈玉兰的医疗过错行为显而易见,医疗过错行为与陈玉兰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根据最高法[2003]X号《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关费用;五、被告应对陈玉兰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之妻陈玉兰因病在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第二天,因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心源性休克、严重心律失常,经抢救无效死亡系事实。对此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其对陈玉兰的心电图诊断图像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因而无法判定陈玉兰有关门诊诊断时有无心脏病发作症状。因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陈玉兰的有关检查未尽到合理严谨的注意义务,该诊断上的过失与陈玉兰的死亡理论上存在着延误抢救的可能性,因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可推断,上述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精神损害,民法理论上称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在审判实践中,狭义的观点认为,非财产上损害指肉体和精神痛苦,须以自然人生理和心理的感受性为基础。结合本案,因妻子陈玉兰死亡,王某某精神上受到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通过对王某某以抚慰金的方式支付一定的物质赔偿,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其精神上的痛苦。综合以上因素,同时也考虑双方利益上的平衡,本着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王某某作为死者陈玉兰的丈夫,要求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14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