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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四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9-13  当事人: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童有德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四號

上訴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

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之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有無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矛

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

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

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

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本件被上訴人遭訴外人張晉田持用未蓋

上訴人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留存之印鑑印文或與之未符之該帳號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冒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款項計新

臺幣一千五百九十二萬零七十元,縱被上訴人因之於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寄

託款時,未為給付,依上開說明,亦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

人指被上訴人為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應依前揭法文規定,賠償伊之損害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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