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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又名梁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詹某,女。

原告梁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某广、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1月26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取名梁某文。2006年5月被告以给小孩断奶为由外出务工,之后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文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儿子梁某文的身份基本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村民黎海燕、张某、梁某远、龙秀香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4、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1月26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文(公民身份号码(略)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2006年5月被告以为小孩断奶为由离开会同到福建务工,并保持与家人电话联系。2007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2007年下半年被告回家看儿子,短暂居住后再次外出,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梁某文。

另查明,被告无嫁妆,两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相识,婚后感情也尚可。但被告外出务工后就与家人失去一切联系,未尽其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下落不明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梁某文,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儿子梁某文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詹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梁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代理审判员张某广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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