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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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嘉陵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倍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经终字第34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陵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培东,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倍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成都华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楼X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嘉陵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高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陵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培东(特别授权)、李某国(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倍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特别授权)、王某(一般授权),原审被告华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6日,华西公司与建行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6)科发(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营业部贷给华西公司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年,自1996年12月27日至1999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10.065‰计。该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加盖单位公章。同日,嘉陵公司向倍特公司发出《不可撤销反担保函》,该函载明:鉴于倍特公司为华西公司在建行营业部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借款人的要求,开立以倍特公司为受益人的反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担保责任为在收到倍特公司书面通知后七日内,保证将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无条件地归还倍特公司。1996年12月17日,倍特公司与建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1996)科发(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倍特公司向建行营业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8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还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经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华西公司账户资金为“7至8万元”,无履行能力,倍特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建行营业部遂在向华西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的同时,分别于2000年1月26日、5月26日、7月27日向倍特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倍特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00年8月,华西公司与倍特公司曾某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2000年11月30日,倍特公司以(略)号转账支票划款400万元至市建行十二桥分理处华西公司开设的(略)号账户。同日,华西公司收到该处“款到账户”的通知,立即到银行办理了该400万元的还款手续,并用其账户上的资金支付了(略)元的利息。2000年12月14日,倍特公司以其履行了涉案借款保证责任为由,向华西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嘉陵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华西公司系倍特公司与美国洛杉矶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建立的合资企业。1993年9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倍特公司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金的25%。之后,华西公司对倍特公司在其公司内的股份虽有调整,但未经法定程序变更、登记。建行营业部现已更名为“建行成都市金河支行”。

再查明,在嘉陵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中,没有载明有“嘉陵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前提系倍特公司承诺对华西公司的出资”等相关内容。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在原审所举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996年12月16日,华西公司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的编号为(96)科发X号《借款合同》。

2.倍特公司于1996年12月17日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的编号为(96)科发X号的《借款保证合同》。

3.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于1996年12月26日对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出具的公证书。

4.嘉陵公司于1996年12月16日向倍特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载明:承诺由嘉陵公司对涉案400万元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

5.华西药业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

6.倍特公司与美国洛杉矶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章程补充修改协议”。该协议将倍特公司的出资额增加至30%。但未经法定程序变更、登记。

7.倍特公司与美国洛杉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股权调整的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以现金投入方式调整为,倍特公司以生产厂房二楼共计897.5平方米及水、电、排污、绿化、环境、安全、保卫等公共设施作价450万元人民币,另提供150万元人民币现金(分期投入),共计600万元作为甲方出资……甲方所占股份比例为30%。

8.建行营业部向华西公司和倍特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9.倍特公司与华西公司于1999年9月10日的交验清单。倍特公司收回的资产价值(略).64元。

10.建行营业部于2000年12月6日出具的还款证明。

11.银行进账单及贷款还款凭证、回单。载明:倍特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划400万元至华西公司账户。同日,华西公司将该款用以归还400万元贷款。

12.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判决认定,1.关于借款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函是否成立的问题。(1)虽然涉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函的金额不一致,但国家科委的文件可印证华西公司报批贷款的金额是800万元。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载明的内容、合同编号及公证书可以证明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主从合同。嘉陵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也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予以认可,足以证明本案的担保及反担保均是针对华西公司向建行营业部的同一笔借款。且主合同的债务金额低于担保人及反担保人担保的金额,并未增加担保人及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人及反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倍特公司虽然是华西公司的股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仅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华西公司并非倍特公司的股东,且其担保的也非个人债务,倍特公司为其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嘉陵公司所述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在反担保合同关系中也应适用此规定。故反担保人一旦出具保函给担保人,担保人接受并无异议,反担保合同即成立。(4)嘉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倍特公司在华西公司借款到期后收回部分资产的行为系与华西公司采用欺诈手段、共同恶意串通所为。华西公司向建行营业部贷款的行为、倍特公司为其担保及嘉陵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是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且嘉陵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华西公司调取的,由此可印证嘉陵公司在提供反担保时对倍特公司是否增加在华西公司的投资并不知晓,其在出具反担保函时也未将此作为反担保生效的必备条件。故倍特公司是否增加或收回其在华西公司的投资与嘉陵公司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无直接法律关系。倍特公司的股权调整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之前,是华西公司股东间依照协议而进行的正常经营活动。虽然在股权调整过程中,倍特公司又收回了部分资产,但该行为也是依照股东间的协议进行的,是股权调整行为的延续,与华西公司的借款行为无关。嘉陵公司所述本案合同关系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反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

2.因嘉陵公司的反担保函未对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嘉陵公司对本案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

3.嘉陵公司提供的华西公司“股权调整协议书”等证据并未就投资款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其载明的投资款金额与倍特公司的付款金额也不符合。且华西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倍特公司在2000年11月30日划款前后均未就此款的用途与之协商或告知该公司,该公司也没有认为此款是倍特公司的投资款。嘉陵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与华西公司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与双方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嘉陵公司称此款系倍特公司补充投资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华西公司及嘉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倍特公司与华西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排除了倍特公司是因上述原因划款给华西公司的可能,故倍特公司的划款行为只能视为系其履行担保义务。

基于上述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倍特公司、嘉陵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及反担保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倍特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华西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华西公司偿还债务及要求嘉陵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西公司及嘉陵公司应对倍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倍特公司债务400万元及此款从2000年12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嘉陵公司对华西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嘉陵公司在履行反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华西公司行使追偿权。

宣判后,嘉陵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免除上诉人的反担保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倍特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而本案所涉400万元债务是由华西公司履行的,倍特公司并未履行担保责任。2000年11月30日,华西公司用自己账户上的资金直接偿还了建行营业部的400万元借款,其还款凭证载明的还款单位和还款性质已经证明了这一法律事实。倍特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对象应该是建行营业部而非华西公司,一审判决以华西公司用以还贷的400万元来源于倍特公司为由,认定倍特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华西公司账上400万元资金的来源系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货币系种类物,任何主体一旦失去对货币的占有,也就失去了对相应货币的支配权。倍特公司转款到华西公司账上的原因,并不影响华西公司支配、使用自己账上资金的权利。倍特公司虽有向华西公司转款400万元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认定倍特公司已对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同样,建行营业部在华西公司还款后出具的与原始还款凭证明显不符的证词也不能作为认定倍特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证据。一审判决将保证人对某务人的转款行为直接认定为对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违反了常识。

3.上诉人嘉陵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前提是倍特公司承诺对华西公司的出资,而倍特公司在本案400万元债务到期前恶意抽逃出资,致使华西公司成为空壳,从根本上影响了主债务人华西公司的还款能力,也使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提供反担保的基础丧失。由于倍特公司的上述行为加大了反担保人的风险,由此造成的结果应由担保人倍特公司承担。(1)上诉人为倍特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基于其承诺“生产厂房二楼X.5平方米及水、电、排污等公用设施作价450万元人民币,另提供150万元现金”作为对华西公司的出资,使该公司股东出资总额达到1400万元。这一投资计划是上诉人同意反担保的前提。(2)实际上述投资计划大部分未履行,1997年10月17日,倍特公司与另一股东美国洛杉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对出资情况确认为:华西公司投资总额共计896.38万元,倍特公司投入239万元,其中生产厂房二楼X.5平方米,计189万元,另投入资金50万元,美国洛杉矶实业有限公司投入657.38万元……。在本案债务到期前,倍特公司收回前述厂房,并取走价值8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致华西公司成为空壳。

二审中,嘉陵公司为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除再次提供了华西公司的直接还款凭证和交验清单等证据外,还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1.四川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3月16日出具的华西公司审计报告及所附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注释,载明:华西公司当时实收资本为(略).00万元。2.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书面证明,其主要内容为“……为说服嘉陵公司提供反担保,华西公司向嘉陵公司表示,倍特公司向华西公司的投入已超过400万元,其中包括近1000平方米的厂房……。1999年,华西公司所借400万元债务到期,为配合倍特公司GMP认证,应倍特公司要求,华西公司已将前述倍特公司所投入的数百万资产全部退还给倍特公司”。

被上诉人倍特公司在开庭审理中辩称:华西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营业部多次向其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倍特公司遂于2000年11月30日在贷款银行的监督和借款人华西公司的配合下,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履行了保证义务,现倍特公司依据担保法和嘉陵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理由是:①借款到期后,华西公司已无力还款,其账上实有资金仅有“7至8万元”,债务到期前,双方曾某还款问题进行过协商。在银行多次向倍特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情况下,倍特公司即向华西公司划款。②倍特公司划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为了履行担保责任,而不是双方另有经济往来或其他交易行为。且在华西公司外方投资不到位,其主要投资项目未获报批手续,倍特公司与华西公司已就倍特公司所占25%股份的转让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再向其追加投资。③至于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还款方式,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关键是看该行为的性质和后果。④嘉陵公司是在知晓“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内容的基础以书面方式做出的“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是嘉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倍特公司在对一审法院已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可的同时,还举出如下新证据证明和支持其主张。1.倍特公司所划400万元的(略)号转账支票存根;2.倍特公司工作人员胡晓刚的证明材料,内容为2000年11月30日上午倍特公司到银行办理华西公司还贷划款手续,华西公司工作人员在场为其提供了账号,双方在银行的监督下,共同办理400万元划款及还款的情况。

华西公司在庭审中对归还银行借款的款项来源不持异议,但对倍特公司所划款项的性质,华西公司称,“倍特公司划款前与华西公司无任何约定”,“不知道是什么款”。华西公司对倍特公司收回部分资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否系恶意由法院认定”。

经二审庭审质证,倍特公司对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与嘉陵公司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无关。倍特公司对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嘉陵公司对倍特公司工作人员胡晓刚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倍特公司提交的(略)号转账支票存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支票存根对款项用途已经过涂改,其内容与倍特公司的主张无关,且该证据系在法庭主持双方交换证据后提交的,故该证据无效。华西公司对胡晓刚的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查,由嘉陵公司提交的华西公司的还款凭证和“交验清单”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其真实性已为一审判决所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注释等证据,因其载明的内容反映了华西公司当时的资产状况,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倍特公司对嘉陵提供反担保有欺诈行为和“恶意抽逃”出资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嘉陵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以倍特公司承诺对华西公司出资为前提的事实;李某甲系华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认,且陈述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倍特公司在反担保中有欺诈和“恶意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举证时限尚无明确规定,本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目的也是为了相对地固定证据,以便开庭审理能够集中有效的进行,提高诉讼实效。故(略)号转账支票存根虽系倍特公司在交换证据后提交,但其亦并非失权证据。该转账支票存根虽有涂改痕迹,但经庭审质证,其与华西公司同日形成的银行进账单以及银行给倍特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倍特公司所划400万元至华西公司账户并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胡晓刚系倍特公司员工,其证明的内容已为华西公司所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因上诉人嘉陵公司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华西公司与倍特公司除涉案担保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主债务人华西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也始终未明确认可此款即为“倍特公司投资款”或其他性质的划款,这从根本上排除了倍特公司系基于其他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划款给华西公司的可能。华西公司没有对其接受400万元款项的原因和性质作出合理解释,其在一审庭审中“有可能是投资款,也有可能是还的借款”的模棱两可的陈述,因不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而不能采信。虽然根据担保法律关系构成理论,担保人是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对象应是债权人,但我国法律对保证人履某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强制性的规定,只要该行为为债权人和被担保人所认可,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倍特公司的划款行为与其划款目的、划款用途以及华西公司当即以此履行还款手续之间实施的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它与本案的担保合同、银行催款通知书以及华西公司在主债务到期时的履行能力等相互印证了倍特公司400万元划款行为的指向。由此可以合理地推断倍特公司是以划款的方式履行了本案的担保责任。在已排除了倍特公司与华西公司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形成锁链的客观证据,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证据使用规则,确认倍特公司的划款行为系其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是正确的,其关于证据的分析和采信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嘉陵公司虽然以华西公司的直接还款凭证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依据,但在本案主债务人华西公司没有对该400万元的性质作出确认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还款凭证证明的也仅仅是一个事实行为,至于该事实行为是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还需结合全案的证据作出认定。因此,在解释倍特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划款方式时,不能脱离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割裂间接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要求。故对嘉陵公司以涉案“400万款项的来源不能改变华西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倍特公司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反担保人仅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只要本案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倍特公司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其就应享有要求嘉陵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权利,具备了向嘉陵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倍特公司依据反担保函向嘉陵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并没有出现担保法所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倍特公司是否增加或收回其在华西公司的投资与嘉陵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嘉陵公司以倍特公司收回部分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反担保人的利益,要求据此免责的主张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倍特公司收回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该行为是否损害了主债务人的偿还能力等问题,可以在嘉陵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华西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程序中解决。故嘉陵公司在行使追偿权的程序中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中免除反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嘉陵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德娜

代理审判员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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