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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71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焦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提出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6年12月8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高新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唐某某的银行卡汇款60万元。2007年下半年,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推脱至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8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高新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的银行卡汇款60万元凭证。2、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洛阳高新开发区支行2006年12月8日个人业务凭证一份。3、证人赵xx、赵xx当庭作证证言。证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高新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的银行卡汇款60万元,2007年原告到北京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2006年12月8日向被告的银行卡汇款60万元,是原告为在朝鲜考察金矿项目,给被告等人的差旅、劳务和前期费用。该款在考察金矿项目中已花去,不应退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照片一张,证明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朝鲜考察金矿项目的留影。2、证人彭xx作证证言。证明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朝鲜考察金矿项目,费用由原告提供。3、证人崔xx当庭作证证言。证明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朝鲜考察金矿项目,费用由原告提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某某相识。2006年12月8日,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高新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唐某某的银行卡(卡号x)汇款60万元。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等人到朝鲜考察金矿项目。被告唐某某提出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朝鲜考察金矿项目,费用约定由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没有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书面协议,原告对该费用由其承担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朝鲜考察金矿项目所用费用的任何票据,亦未提供原告与被告关于2006年12月8日向被告唐某某银行卡汇款的60万元不再归还的其他证据。2007年下半年,原告刘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原告到北京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唐某某至今未还。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2006年12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高新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唐某某的银行卡(卡号x)汇款60万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2006年12月8日向被告的银行卡汇款60万元,是原告为在朝鲜考察金矿项目,给被告等人的差旅、劳务和前期费用,该款在考察金矿项目中已花去,不应退还。原告与被告没有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书面协议,原告对该费用由其承担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朝鲜考察金矿项目所用费用的任何票据,亦未提供原告与被告关于2006年12月8日向被告唐某某银行卡汇款的60万元不再归还的其他证据。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款项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唐某某应归还原告刘某某2006年12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高新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唐某某银行卡支付的6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2006年12月8日向被告唐某某银行卡支付的60万元。

二、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舒岩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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