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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二初字第1号号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47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在原告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造纸厂全套设备卖给被告,价格为x元。被告签订合同后,在会同县X镇共计支付了购买设备款x元给原告,尚有x元没有支付。被告承诺在机械安装成功出纸当天付清所欠货款,现被告早已产纸多时,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原告机械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支付原告机械款x元,并支付4倍银行贷款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未予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出卖造纸机设备给被告的事实。

2、还款协议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机械款。

3、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造纸厂2011年3月份生产情况。

4、梁庄田声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享有该笔款项的全部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2、X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孤证,不能证明该照片所拍摄的系被告造纸厂的生产情况,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3日,原告(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现有造纸厂设备卖给乙方,价格为x元(房子在内)。乙方首付x元,机械装车后付x元,余下x元等机械调试出纸当天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甲方由原告张某与合伙人梁庄田签名,合同乙方由被告邓某签名。签订合同后,被告共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款x元给原告,尚有x元没有支付。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本人同意2010年开机造第一车纸用于归还张某机械款x元,如违约每天支付利息100元,从卖纸第二天算起。”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原告款项。

作为上述造纸机械设备的共同出售人梁庄田,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将主张某设备款的权利全部转移给张某,该x元的债权全部由张某享有”。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至今尚欠机械设备款x元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梁庄田作为本案合同的共同权利主体,自愿将对本案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明确放弃对本案享有的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机械设备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机械设备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原告张某已预交250元,由被告邓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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