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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某,该社东山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自1999年12月9日起至2004年7月13日止多次在原告所属东山信用社借款共计人民币266.6万元,至2011年5月13日止,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65万元及利息113.1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是实,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12月9日起至2004年7月13日止,被告陈某多次向原告所属东山信用社立据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66.6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5月13日止,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4.65元及利息113.12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调解协议:

被告陈某所欠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4.6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自愿订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全部利息(利息按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自愿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李建成

审判员左强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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