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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又名孙某才,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2007年6月13日,孙某甲分别借楚某某款20万元、1.8万元,并为楚某某出具借、欠款手续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楚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今欠楚某某壹万捌仟元整(x)”。之后,经楚某某多次催要,孙某甲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借楚某某款21.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手续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楚某某请求孙某甲偿还借款21.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某甲辩称借款2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楚某某的权利在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期间,楚某某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甲辩称1.8万元不属借款,不应合并审理,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符合借款的习惯,且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某某借款21.8万元。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5月8日,孙某甲出具借条,向楚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条虽未载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但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楚某某从未向孙某甲要账,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楚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驳回楚某某的诉讼请求。楚某某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甲所借楚某某的款项,由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某甲也未提供借款两个月的证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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