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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市市场管理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范宝君。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范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中药城商铺,一年租期。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出具有收款收据。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商议续租,原告继续使用至2008年5月,商铺拆迁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不予退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400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原名为某州市市场建设发展中心,后更名为现在的名称。按照我单位的规定,退还押金必须同时提交身份证、协议或合同、押金条,以防止转租,便于管理。原告的押金不予退还是因为其手续不全。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2005年1月1日开始租赁被告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中药城商铺,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为原告出具有收据。后该市场拆迁,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原告持押金收据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以原告的手续不全为由不予退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4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交租赁合同,但是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押金和摊位租赁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现因拆迁致使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押金1000元。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交租赁合同等材料为由不予退还原告的押金,因该规定是其单位自行制定,被告以此为由拒不退还原告押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退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押金1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青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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