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0年1月1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07,344.00元(含执行费);
二、以上银行存款如有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峻青
审判员潘峻青
书记员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