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陆某
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4年12月受委托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直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042.5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042.50元。
被告陆某辩称,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042.50元属实,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内墙发霉,要求原告维修内墙至今未解决,故待原告修好内墙后,被告再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系预购商品房权利人,2004年12月13日,上海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5年3月,被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售后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开始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08年5月。之后,原告不再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陆某应于2009年10月底之前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09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纪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