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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屈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省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乾兴强,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屈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屈某于2010年9月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x元等。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李某不服,于2011年6月11日提出上诉。我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上诉人屈某及委托代理人乾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春,原告跟随工头李某干建筑工,3月28日,原告与其他工友在给许营村X组张玉杰搞现浇屋顶。由于当时屋顶下面的支杆不牢,原告在重新支支杆时,上方存放的现浇物品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87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x元。2010年7月3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1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屈某受雇于李某从事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使原告在物质及精神方面遭受较大的损失,被告应予合理赔偿。原告屈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安全义务,对该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本院可认定的相关费用及有关标准如下:一、医疗费x元;二、误工费30元/天×122天=3660元;三、护理费87天×30元/天=2610元;四、营养费87天×10元/天=87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5元/天=1305元;六、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30%=x元;七、被抚养人抚养费3388元/年×11年×30%÷4=2795元;八、鉴定费1850元;九、二某手术费30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x元,被告方赔偿原告方7O%即x.4元。因原告对交通费费用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总述各项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屈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1、漏列房主为当事人。2、一审认定双方雇佣关系不当。3、双方责任划分不当,应考虑房主的责任。4、原审有关赔偿数据计算错误。

屈某诉称:1、双方是雇佣关系。2、原判对双方责任划分适当。3、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活动结束后才提出要求雇主的赔偿责任。

本院在二某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纳1850元鉴定费,但王金贵其中1350元实际为上诉人交纳,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屈某提供劳务,由李某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屈某被砸伤,对该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某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称追加房主为当事人并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农村建房活动中,定作人(房主)与承揽人(包工头)之间一般是承揽关系,当为承揽人提供劳务的人员受伤时,定作人(房主)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因对提供劳务的人员受伤二某之间并非直接因果关系,也并不构成民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定作人(房主)是否参加诉讼,取决于原告是否要求将定作人(房主)作为被告,同时,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并未漏列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则原判在诉讼主体方面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划分,原判根据屈某受伤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判定其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各项费用的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的鉴定费1850元中有1350元由上诉人李某交纳,二某予以纠正。其它查明各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程序并无不妥,认定事实方面除鉴定费1350元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则受害人的总损失为x元减去1350元为x元,其70%为x.4元,加之精神抚慰金x元,总额为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某即“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屈某各项损失x.4元(含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某诉讼费1300元,屈某负担300元,李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王妮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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