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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昌,洛阳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钱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推荐保险,笼统介绍了保险的现金价值及分红情况,但没有告知保险的具体条款。之后原告到银行转账向被告缴纳保费二万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年金领取年龄四周岁,首期领取金额3432元。之后半个多月,被告业务员才将正式的合同文本交给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签名,之后原告发现合同书上原告签名处已被别人代签了,该合同的签名处不是原告所签,因此该合同无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保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无效,返还原告x元保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2009年7月25日原告投保是自愿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缴纳保险费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实际领取关爱年金6864元。在投保时个人保险符号单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因此该保险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且在投保时业务员已将具体条款告知原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钱某为其女儿钱某冉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2009年7月30日原告到银行转账向被告缴纳保费x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年金,首期领取金额3432元。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签名处,系由被告单位业务员代签。原告认为投保单中的签名系他人代签,被告应当返还保费。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从该条规定可看出,本案中所出现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即原告是保险合同主体之一,且要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同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结合本案,如果投保单中没有投保人的亲自签名,或未经投保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由其他人代签,其直接后果是造成保险合同无效。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7月25日订立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返还保费x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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